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来源: 项城市侨联 时间: 2010-10-18 21:47:33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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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 二 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 三 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 四 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 五 条   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 六 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 七 条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 八 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 九 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 十 条   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涉侨政策法律问答

 

1、什么是华侨、归侨?  答: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回国定居的华侨。

2、定居的含义是什么?  答: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所住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或者未取得所住国长期或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所住国连续5

年以上合法居留资格,并在国外居住。

3、侨眷是如何定义的?  答: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的侨眷是指与华侨、归侨有着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眷属。

4、外籍华人如何定义?      答:外籍华人是指原是华侨或外籍华人后裔,后已加入或已取得居住国国籍者。

5、港澳同胞是如何定义的?  答:港澳同胞是指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6、港澳同胞眷属如何定义?  答:是指港澳同胞在内地的眷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港澳同胞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7、因公出国人员在外工作期间能否视为“定居”?   答:因公出国人员(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被视为定居。

8、华侨、归侨或港澳同胞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或港澳同胞眷属身份是否丧失?   答:原依法认定的侨眷或港澳同胞眷属身份不变。

9、华侨回国或者加入外国国籍、港澳同胞回内地定居,其国内眷属的侨眷或港澳同胞身份是否改变?    答:不发生改变。

10、与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亲属要求认定侨眷身份需要出具何种证明文件?

答:他们在办理身份认定时,需要有公证机构的相关证明。证明材料可由国内相关公证机构出具,也可由我国驻外使馆或领馆出具。

11、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抚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是否改变?

答:因婚姻或抚养关系产生的侨眷身份自然丧失。

12、华侨学生、归侨学生如何定义?   答:华侨学生是指回国学习但未在国内定居的华侨。归侨学生是指从国外回来定居就学的华侨。

13、留学人员是华侨吗?答: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学习期间不属于华侨。学习期满逾期滞留不归,已在国外定居、就业,未加

入外国国籍的,应属 华侨。

14、留学人员归国后能否享受归侨待遇?答:自费留学生如已在国外定居、就业,未加入外国国籍,应属华侨,他们回国后是归侨,可享受

归侨待遇;公派留学生如逾期滞留不归,已在国外定居、就业,未加入外国国籍,从法律、政策上讲应属华侨,但他们没有履行回国工

作等义务,回国后不应享受归侨待遇。

15、如何办理侨眷和外籍华人眷属身份的证明材料?

答:确认侨眷或外籍华人眷属身份的有效证明材料,按照如下规定办理:

(1)由归侨亲属构成的侨眷身份,由归侨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侨务部门负责审查并出具证明。

(2)由华侨亲属构成的侨眷身份,由华侨提供我驻所在国使馆或领馆出具的认证书。

(3)由外籍华人亲属构成的外籍华人眷属身份,由外籍华人提供我驻所在国使馆或领馆出具的认证书。

16、对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有何照顾性规定?

答:归侨、侨眷职工到境外探望父母、配偶、兄弟姐妹可享受带薪假期;按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报销其境内段往返路费。

探望其他亲属的,可按照请事假的规定执行,在假期上予以适当照顾。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免职、辞退、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责令退学,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在批准的假期内,其工作、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17、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的假期是如何规定的? 答: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半年;不足四年的,按每年给假一个月计算。

18、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假期是如何规定的?

答:未婚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父母,四年以上(含四年)一次的,给假四个月;三年一次的,给假七十天;两年一次的,给假四十五天;一年一次的,给假二十天。已婚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天,不予累计。

归侨职工回国参加工作十年以上,这期间从没有会见过父母的,第一次出境探亲,可给假半年;以后再次出境探亲,按照一般规定办理。

19、我国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有何保障措施?

答: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地方政府应当给予救济;对有劳动能力但缺少资金、技能或就业门路的归侨、侨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生产、就业方面给予扶持。对丧失领导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依法保障其基本生活;尚未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应给予救济补助以保证其基本生活。

20、关于归侨、侨眷投资兴业,有何政策规定?

答: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对依法从事的生产或依法投资兴办的企业,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人民政府都应依法予以保护,并给予鼓励和支持。

21、关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的投资权益,我国有何政策?

答:华侨、港澳投资者可以在境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投资。鼓励华侨、港澳投资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港澳同胞投资的规定》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他们投资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22、华侨和港澳同胞可在境内进行哪些投资?

答:⑴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⑵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⑶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⑷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⑸购置房产;⑹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⑺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23、归侨、侨眷和海外侨胞兴办公益事业,保护和鼓励措施有哪些?

答: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他们提供方便。

他们兴办公益事业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们兴办的公益事业;他们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兴办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他人不得随意干扰或破坏;他们的投资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占、吞并或挪用。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捐赠物资用于公益事业,应当给予减免税收的优惠。

24、《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在教育方面的照顾政策是什么?

答:照顾的对象只限于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照顾的主体是指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照顾的内容主要是升学照顾,包括初级中学向高级中学升学,初级、高级中学向大、中专学校升学,此外还包括各种职业、成人教育的升学。

25、国家对侨汇的政策是什么?

答:(一)侨汇是侨眷的合法收入,国家保护侨汇政策不仅是国家当前的政策,而且是国家的长远政策。

(二)在动员侨眷参加各种合作社,进行爱国储蓄,购买公债时,必须贯彻完全自愿的原则。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向侨眷强迫借贷,不得积压侨汇,不得擅自检查侨批和以任何借口变相侵犯侨汇。凡有侵犯侨汇事件发生,必须分别情节论处;对于有意挪用、侵吞、冒领、盗取侨汇和敲诈侨眷的不法分子,必须依法制裁。

   (三)侨眷有使用侨汇的自由,任何人对侨眷把侨汇用于生活方面,不得干涉。

   (四)国家鼓励华侨和侨眷把侨汇投入生产或者向国家投资公司入股,同时鼓励华侨、侨眷修建房屋,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此应给予便利。华侨热心家乡公益事业,各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此应表关怀,并给予指导、帮助,必要时予以表扬。

26、华侨捐赠活动中所指的受赠单位是哪些?

答: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团组织,以及以行政机关名义接受承办捐赠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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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8月31日  

 

责任编辑:(项城市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