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项城市飘私人订制美发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81MA9N3WQC12
住所(住址):河南省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花园莲花大道明桦丽景园门口西30米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天亮 身份证件号码:41270219930221147X
项城市飘私人订制美发店于2024年9月26日在周口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叉检查时发现,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至2024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其仍未改正,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于2024年10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2024年9月26日在周口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叉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执法人员随即对其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至2024年10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检查时,发现其仍未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两次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
进货查验制度且未改正的事实。
2.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当事人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未按规定进行整改。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资格。
4.询问笔录和自述材料,证明当事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事实。
5.当事人销货清单一张,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的事实。
2024年11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项市监罚告〔2024〕5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3、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3、对当事人罚款10000元;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建设银行项城市支行缴纳上述罚没款(地址:项城市团结路莲花仙子西北角),收款人:项城市财政局,账号:
41001563910050002423,开户行:建设银行项城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
2024年12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