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单位: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067119128
类 型: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住 所:项城市光武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丁建
成立日期:1991年1月26日
根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3年涉企违规收费整治的通知》豫市监明电(2023)115号文件精神,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对金融领域收费整治,2023年8月22日至2023年8月25日,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我局对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单位在为贷款人办理贷款时,搭售一份人身意外险,保额等于贷款额,存在强迫贷款人接受有偿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2023年9月15日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单位在2021-2022年间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要求贷款人同时购买一份当事单位代理保险业务中的人身意外险,2021年搭售购买保险1340人,保费合计903786.31元,保险佣金合计389078.05元,2022年搭售购买人数493人,保费合计274970.32元,保险佣金合计121175.52元。2021-2022年保险购买总人数1833人,保费总金额:1178756.63元 总佣金510253.57元。保单保险金额和贷款金额一致,通过当事单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代理保险产品业务合作协议获得佣金。当事单位的行为属于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违法行为。搭售保险佣金费510253.57元即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材料证明:
证据一、《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3年涉企违规收费整治的通知》豫市监明电(2023)115号文件一份 ,证明调查本案来源。
证据二、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单位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豫农信党【2022】77号通知一份,证明免去原法定代表人丁建项城农商行职务。
证据四、豫农信党【2022】290号通知一份,证明刘红星任项城农商行行长,但至今未有董事长任命,所以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一直由刘红星主持工作,刘红星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四、授权委托书、行长刘红星身份证复印件、财务会计部经理马晓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马晓华的陈述、提供材料、情况说明等行为的法律效力。
证据五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分别证明:
1、证明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健于2022年卸任,行长李红星于2022年为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负责人;
2、证明河南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1、2022年让贷款人贷款时强迫搭售保险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单位2021年、2022年保险销售明细,证明当事单位对贷款人强迫搭售保险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单位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代理保险产品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单位销售保险有返还佣金的事实。
证据八、随机抽取当事单位2021年、2022年保险单复印件十七份,对照提取的证据六,保险时间与贷款日期一致,证明当事单位对贷款人放款时强迫服务搭售销售保险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单位退费公示照片打印件及退费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单位退费情况。
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当事单位签字确认。
2023年12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单位送达了项市监听字[2023]x-008号)《行政处罚告听证告知书》,当事单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向本局提出听证申请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
2023年12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单位送达了退还多收价款510253.57元的《责令退款通知书》(项市监责退字[2023]008号)。责令当事单位在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多收价款退还给贷款人用户,当事单位收到责令退款通知书后进行了公告查找,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1月4日期间,当事单位应退款510253.57元,实退款0元,未退款510253.57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本局认为当事单位作为一家商业银行,本应该积极响应落实国家金融政策,为贷款人提供金融服务,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不得有不正当价格行为,但当事单位为了降低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因重疾或者意外导致无法偿贷款的风险,强迫借款人购买保险,也因而加重了借款人的经济负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八)款“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属于《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之规定利用行业垄断地位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行为。当事单位的行为构成了强迫贷款人接受搭售保险的违法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同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依据《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3版)》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没有《裁量基准》的,适用本通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实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八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单位裁量等级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现责令当事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10253.57元;2、罚款510500元;罚没款合计:1020753.57元,上缴国库。
当事单位应在接到本决定收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的,顺延至节假日后第一日)到中国建设银行项城市支行缴清上述罚没款(地址:项城市团结路莲花仙子西北角),收款人:项城市财政局,账号:41001563910050002423,开户行:建设银行项城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项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