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政〔2011〕50号
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项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项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项城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项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的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应遵循无害化、资源化、减量化的原则,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全天候清扫保洁、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区主次干道、公共场所,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小街小巷、城中村,由辖区办事处负责。
(三)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五)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风景名胜区、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开发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负责其所辖区域的清扫保洁。
(七)街心花园、绿地、绿化带、花坛,由市绿化管理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
(九)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十)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或跨区域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单位。
第九条 实施垃圾不落地工程,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定点设置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收集场所,采取上门收集、定点投放等措施,保证垃圾及时收集、清运。
第十条 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袋装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处理。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密闭方式,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洒落,不得污染城市路面。生活垃圾转运车辆应按规定进行清洁与消毒。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理场进行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场应对进入的垃圾进行检查,并做好登记、统计和消毒工作。
禁止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工业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逐步实行生活垃圾作业服务市场化。
第三章 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拆除或封闭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生活垃圾设施的依法设置、建设。
因城市建设等原因需要拆除生活垃圾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车站、公园、商店等在建设时,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
第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应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工业垃圾的容器。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和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应当及时维护、更新,保持完好、整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卫生责任区内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建设和管理,由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生活垃圾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生活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对全市生活垃圾的清扫保洁、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在主要道路、街道显著位置设立环境卫生公益宣传广告,在市电台、电视台开辟环境卫生专题宣传栏目,教育并引导广大市民增强城市意识、文明意识、卫生意识、参与意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2003年12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二)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执行。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六款的规定执行。
(五)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款的规定执行。
(六)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款的规定执行。
(七)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款的规定执行。
(八)牲畜或者宠物的携带者对牲畜或者宠物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款的规定执行。
(九)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二款的规定执行。
(十)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款的规定执行。
(十一)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款的规定执行。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十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十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予以处罚;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城乡建设 垃圾 管理 办法 通知
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9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