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项城市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市政府秘书科 时间: 2010-10-12 16:36:31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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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政〔2010〕42号


项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项城市三轮车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项城市三轮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月十日


项城市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城区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规范三轮车营运秩序,保护广大旅客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三轮车运输的经营企业以及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三轮车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三轮车”是指电动三轮车、摩托三轮车、助力三轮车、人力三轮车等车辆。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局主管全市三轮车运输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管理职责。
市交通运输局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三轮车管理工作。三轮车管理人员在交通运输系统内部调剂,经费纳入市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三轮车经营者应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提倡使用绿色环保车型,倡导公开、公平、公正及便民的原则。为了改善交通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在市区内经营的三轮车实行统一车型、统一外观、统一证牌,统一管理。
第五条  公安、住建、城管、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市交通运输局做好三轮车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内营运三轮车实行总量控制,公司化管理,三轮车运输经营企业和三轮车控制数量由市交通运输局根据城市发展和社会需求拟定数量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七条  从事三轮车客、货运运输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申请从事三轮车运输经营者,应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受理申请后,应根据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在十五日内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从事三轮车经营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件;
(二)具有水寨、东方、千佛阁、光武、莲花、花园六个办事处的常住户口,其中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下岗失业人员、征地拆迁居民等优先安排;
(三)年龄18周岁以上,女55周岁、男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的人员;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记录。
第九条  从事运输经营的三轮车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生产的三轮车辆;
(二)符合三轮车管理机构要求的车型及外观;
(三)出厂年限不超过两年,车辆性能及外观良好;
(四)及时办理交强险等车辆保险;
(五)为保证安全运营,从出厂之日起,三轮车的使用报废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三轮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驾驶人员;
(二)有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轮车100辆以上;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符合经营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及税务登记事宜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和营运证件等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营运的三轮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标志,服从公安交警指挥;不得驶入机动车道,不得逆向行驶,不准驶入交通管理部门禁止通行的道路;
(二)加强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严禁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营运要求的三轮车违章载客;
(三)驾驶员应保持衣着整齐、车容卫生;不准擅自在车身上张贴各类广告、宣传画,非法喷涂、遮挡牌照等;
(四)遵守客运市场秩序,不准抢客、宰客、甩客;
(五)未经许可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运、罢运;
(六)三轮车经营者应当随车携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等相关证件,以备查验;
(七)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检查和指挥。
第十三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三轮车企业及三轮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审验,审验合格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四条  在市区内经营的客运三轮车经营期限为五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三轮车实行一车一证,各项手续不准私自转让、出租等;需要办理过户、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进行变更。
第十六条  非营运三轮车不得安装、仿制与营运三轮车相同的样式、设施等。
第十七条  三轮车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交通安全、职业道德及业务知识培训,对培训合格者颁发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三轮车企业经物价部门核定、批准后,可以向三轮车经营者收取管理服务费,并确保费用“取之于车主,用之于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各项罚则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三轮车运输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拼装车、改装车或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参与三轮车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遵守交通法规,妨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车身非法张贴广告、乱涂乱画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三轮车经营者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罢运、停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三轮车经营者不按规定随车携带营运证牌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审验不合格的企业和车辆,要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三轮车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对三轮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营运证牌等,开具暂扣凭证,妥善保管,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三轮车经营者逾期不接受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0.3%收取滞纳金;
(二)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三轮车经营者非法上访、闹访,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以暴力、恐吓、威胁等手段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 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 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 违反规定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五) 非法扣车的;   
(六) 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 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八) 危害公私财物安全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交通  车辆  管理  办法  通知
      项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10月10日印发

责任编辑:(项城市人民政府)